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孙玉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孙玉侠,王建国,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493号、荷花路8号、2号2楼、4号2楼、6号2楼。负责人马莉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侠,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章群艺,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国,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玉侠、原审被告王建国、原审被告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6月28日,王建国驾驶余杭交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翁盘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在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一辆清洁直运车和一辆公交大客车会车过程中,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孙玉侠发生刮擦,造成孙玉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孙玉侠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0日,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2919.92元(包括非医保费用919.44元)。2016年11月4日,受孙玉侠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玉侠,在2016年6月2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伤情稳定,经检验存在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级(10级)伤残;建议孙玉侠因本次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2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限以60日较为合理,营养期限以60日较为合理(以上均包括住院时间)。孙玉侠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孙玉侠在杭州捷美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王建国系余杭交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浙A×××××号车辆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2日孙玉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孙玉侠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王建国、余杭交通公司赔偿孙玉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5295.92元;2.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人寿公司、王建国、余杭交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王建国驾驶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孙玉侠发生刮擦,孙玉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孙玉侠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A×××××号车辆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孙玉侠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建国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余杭交通公司承担。孙玉侠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为12919.9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1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502元(141.70元/天×60天);5.误工费14000.4元(116.67元/天×120天)。关于孙玉侠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孙玉侠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其月收入为3500元,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116.67元/天;6.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人寿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孙玉侠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孙玉侠的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共计138296.32元。孙玉侠另主张鉴定费2000元,因系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浙A×××××号车辆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孙玉侠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孙玉侠10947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919.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9474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8822.3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09474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8822.32元,共计138296.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玉侠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38296.32元;二、驳回孙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不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根据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车身没有碰撞痕迹,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玉侠发生刮擦”,如果有刮擦发生,浙A×××××号车辆车身应有刮擦的痕迹,而实际情况是浙A×××××号车身并没有刮痕迹,故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玉侠发生刮擦”明显与事实情况不相符,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并没有记载孙玉侠是由于刮擦而受伤。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经过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玉侠发生刮擦,造成孙玉侠受伤的交通事故”,系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孙玉侠主张王建国、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王建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资料情况下,孙玉侠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王建国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需要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即使“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刮擦事实存在,从事故经过来看,孙玉侠电动车追尾王建国驾驶的车辆,其本身未注意行车安全,应承担一定过错,而在现有证据情况下王建国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即使有刮擦的事实存在,也应当是被上诉人孙玉侠的责任。最后,孙玉侠系农村户口,其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玉侠提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发放清单中的工资金额不一致,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孙玉侠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应根据农村标准,一审法院使用标准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玉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本案是否发生了碰撞。(一)案涉车辆行车记录仪显示:王建国开车行经翁盘路直到与对向清洁直运车交会,路面上一直没有人员受伤的情况。同时,王建国在两车交会过程中有明显的往右打方向盘的动作。(二)对向车辆车载行车记录仪显示:王建国在两车交会过程中有明显的往右打方向盘的动作;两车交会过后有人右翻受伤倒在地上喊“救命”。(三)孙玉侠受伤时穿的雨披显示:雨披左侧有刮痕污渍。(四)案涉车辆拍摄的照片显示:车辆右后侧有轻微的污渍划痕。该划痕不是油漆划痕,而且车身污渍被擦拭的痕迹。交警部门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案涉车辆与孙玉侠发生了刮擦并出具了事故证明。同时,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区别于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的举证要求是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已经达到了举证要求,依照《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来提供反驳证据。二、关于孙玉侠是否需要担责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孙玉侠一直靠道路右侧行驶,并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地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玉侠有过错,故孙玉侠无需担责。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从事故经过来看,孙玉侠电动车追尾王建国驾驶的车辆,其本身未注意行车安全……”被上诉人认为这种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经调查不能查实的交通事故事实”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孙玉侠骑行电动自行车何时到达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无法查实,无法确定该事故成因。既然无法查明电动车是在何时到达的大客车右后侧,自然也就不能认定电动车追尾客车。故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农标和城标问题。孙玉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城镇工作、居住,故应当使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诉称的收入证明与工资发放清单不一致,主要是因为中间有奖金、补贴等因素,不影响其在公司上班的事实。以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建国、杭州余杭交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被告王建国驾驶的机动车与被上诉人孙玉侠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相较于非机动车,具有危险性更高、避险能力更强等特点,对于道路交通安全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肇事车辆与孙玉侠发生刮擦引发事故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孙玉侠非因刮擦受伤,王建国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无法确定事故成因,而上诉人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玉侠对于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关于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孙玉侠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各方对被上诉人的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