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茂强与褚文进、邬虹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强,褚文进,邬虹云,刘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2951号原告:徐茂强,男,196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西川,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褚文进,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邬虹云,女,1985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光军,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茂强与被告褚文进、邬虹云、刘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西川、被告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杰、丁亚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8月19日偿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6%,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虹云与被告褚文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褚文进、坞红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光军辩称,第一,因为在该借款协议上没有出借人签字,原告徐茂强与被告褚文进之间的借款协议没有成立和生效,故关于被告刘光军担保责任相应约定均不能成立。第二、原告方是否实际支付被告褚文进10万元款项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光军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第三、原告起诉被告刘光军的时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其次原告与被告褚文进对借款协议上还款期限作出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依法律规定,被告刘光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褚文进因生意周转需要与原告徐茂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褚文进向徐茂强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每月借款利息2.6%。被告褚文进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光军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该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当日,被告褚文进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本人褚文进()因资金周转向徐茂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褚文进借款担保人:刘光军2015.7.20。当日原告徐茂强与被告刘光军另行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光军将号牌为苏B×××××小型汽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但该合同原告徐茂强未签字,且约定车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交付原告。后原告委托其朋友张长江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褚文进账号为62×××70账户中10万元,被告褚文进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茂强和被告褚文进协商,双方将还款期限推迟至2015年10月19日,并在被告褚文进出具收条上注明:“本合同借款和出借方约定至2015年10月19日归还”。以上事实有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协议、车辆抵押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茂强与褚文进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供借款协议、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原告徐茂强已履行出借1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告褚文进应依约偿还原告徐茂强借款本息,被告刘光军主张借款协议签订时因原告徐茂强未签字借款协议未生效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借条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等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故被告刘光军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邬虹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褚文进与被告邬虹云夫妻关系证据,且被告邬虹云未在相应借款手续上签字,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光军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刘光军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光军提交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所提交借款协议、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茂强与被告褚文进协商,原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9日,系加重刘光军负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刘光军同意,故被告刘光军应按照原来的约定还款期限履行保证义务。第三、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光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借款协议第5条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还款之日2年”,该约定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因保证期间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两年至2017年8月19日止,原告徐茂强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并于本案开庭之日前提出追加被告刘光军作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刘光军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光军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等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光军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褚文进、邬虹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文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茂强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刘光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徐茂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褚文进、刘光军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洪生审 判 员 马勇中人民陪审员 李培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