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892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892号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石门坎115号五洲家居装饰广场商务楼2楼。法定代表人:郑文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敏,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敏,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1111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是被告的供货商。截止至2016年8月1日,被告仍有逾期货款231111元未支付。经催告,被告拒绝归还欠款。2016年11月14日,杭州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拖欠的231111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已支付原债权人的全部货款,不欠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有三个厂编的业务关系,即厂编2706、2782、5387。每个厂编均签订了一份2010年度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债权人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双方还签订了相对应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2706约定原债权人给予被告交易分成2.7%、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快报印刷/宣传费300元/店/图/期、分店推广费400元/店、公司年度推广费400元/店、新店开幕费600元/店、货架器材租借费35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租借费600元/店、信息资料维护费2000元/年;厂编2782约定原债权人给予被告销售奖励2.7%、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快报印刷/宣传费500元/店/图/期、分店年度推广费3000元/店、公司年度推广费3000元/店、新店开幕费2500元/店、场地租借费800元/店、货架器材租借费35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租借费2500元/店、信息资料维护费2000元/年;厂编5387约定原债权人给予被告销售奖励2.7%、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快报印刷/宣传费300元/店/图/期、分店年度推广费2100元/店、公司年度推广费2100元/店、新店开幕费1900元/店、货架器材租借费350元/每个品项/店、器材更新租借费1900元/店、信息资料维护费2000元/年。按合同约定,原债权人向被告供货。原告主张的债权系从账期2013年度之后产生。厂编2706项下,账期2013年1月10日(年度第一个账期)至账期2015年3月25日(最迟供货2014年8月,账期30天),对账总金额为130263.21元。原债权人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99248.39元。原债权人的供货已开具发票。原债权人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4家门店销售。厂编2782项下,账期2013年1月10日(年度第一个账期)至账期2015年3月25日(最迟供货2014年6月,账期30天),对账总金额为528450.82元。原债权人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441681.78元。原债权人的供货已开具发票。原债权人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4家门店销售。厂编5387项下,账期2013年1月10日(年度第一个账期)至账期2015年3月25日(最迟供货2014年8月,账期30天),对账总金额为1114801.14元。原债权人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针对上述账期,被告已付款667823.2元。原债权人的供货已开具发票。原债权人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4家门店销售。此外,被告还为原债权人商品制作了23100元(未税)的邮报。2016年11月14日,原债权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将被告拖欠的货款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债权人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场地租借费、器材更新租借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根据原债权人的账期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债权人的商品制作邮报,其收取快报印刷/宣传费亦无不当。至于货架器材租借费因与器材更新租借费性质相近,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新增品项,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费用,应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提供相应服务,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厂编2706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4819.74元[130263.21元×(2.7%+0.5%+0.5%)];器材更新租借费为4449.14元(600元÷12月×21月×4家×1.05932)。因此,被告的扣款总额为9268.88元(4819.74元+4449.14元)。故被告结欠原债权人货款为21745.94元(130263.21元-9268.88元-99248.39元)。厂编2782项下,销售奖励、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9552.68元[528450.82元×(2.7%+0.5%+0.5%)];场地租借费、器材更新租借费为22139.79元[(800元+2500元)÷12月×19月×4家×1.05932]。因此,被告的扣款总额为41692.47元(19552.68元+22139.79元)。故被告结欠原债权人货款为45076.57元(528450.82元-41692.47元-441681.78元)。厂编5387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41247.64元[1114801.14元×(2.7%+0.5%+0.5%)];器材更新租借费为14088.96元(1900元÷12月×21月×4家×1.05932)。因此,被告的扣款总额为55336.6元(41247.64元+14088.96元)。故被告结欠原债权人货款为391641.34元(1114801.14元-55336.6元-667823.2元)。综上,被告结欠原债权人货款433993.56元[(21745.94元+45076.57元+391641.34元)-23100元×1.05932]。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231111元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清偿债务,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货款231111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