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8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丁淑惠与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惠,戴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357号原告:丁淑惠,女,194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亮,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丁淑惠诉被告戴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淑惠诉称:2014年5月2日8时20分,被告戴亮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南二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城南路交口东侧200米附近时,碰撞到在此横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日治疗终结,住院共计32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上端骨折,右外踝骨折等,但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该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戴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853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8时20分许,戴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合肥市南二环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城南路交口东侧200米附近时,因疏于观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碰撞到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至此的丁淑惠,致丁淑惠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戴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淑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骨上端骨折;2、右外踝骨折;3、腰背部挫伤……,于2014年5月8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佩戴下肢功能位支具固定一个月,避免患肢负重。2、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原告提供急救费、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1200.7元,后原告开具病人出院发票遗失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药费44006.62元。另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到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同年9月29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隔日换药,术后两周内拆线,术后三个月内拄拐行走,避免患肢完全负重……2、术后一个半月后复查……原告此次共花费医疗费9741.34元。审理中,原告称其治疗终结,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机构出具意见,载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30元。另原告庭审称被告戴亮在原告治疗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再查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租床费240元,购买轮椅支付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碰撞到原告丁淑惠,致其受伤,且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淑惠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亮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戴亮作为事故的肇事方,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原告诉请医疗费用包含租床费240元,轮椅费用640元,本院认为租床费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轮椅费用应当计算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予以支持。原告丁淑惠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0942.04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2、护理费10935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9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21.5元/天确定,该笔费用中包含租床费240元。3、营养费27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9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4、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5、伙食补助费96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32天,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6、残疾赔偿金23324.8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经查,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324.8元【29156元×10%×8年】7、鉴定费163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骨折并进行两次手术,构成一处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6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发票,本院对其购买轮椅的费用64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丁淑惠各项损失计为56631.84元。被告戴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丁淑惠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且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戴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亮驾驶的是无号牌摩托车,在审理中,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肇事摩托车投有相关保险,因原告诉请被告在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中均要求被告戴亮承担8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而戴亮应当在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48861.84元承担赔偿39089.47元(48861.84元×80%)责任,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合计7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戴亮应当赔偿原告丁淑惠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合计4685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淑惠各项损失46859.47元;二、驳回原告丁淑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14元,由原告丁淑惠负担314元,被告戴亮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圣云人民陪审员 许华友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