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水根与寇纪功、冯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根,寇纪功,冯连英,高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1172号原告黄水根,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纪功,曾用名寇建功,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寇纪伟,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寇纪功之弟。被告冯连英,女,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高亮亮,曾用名寇百旺,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连英之子。被告冯连英、高亮亮之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晋二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水根因与被告寇纪功、冯连英、高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寇纪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纪伟,被告冯连英、高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晋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根诉称:被告寇纪功、冯连英、高亮亮在经营个体门业店铺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2日原告转款202000元(其中2000元系支付货款)给被告冯连英,被告寇纪功、高亮亮于3月23日出具了借条,并盖上“长城防盗门合同专用章”,约定一年利息24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清偿还了之前的利息,将借条上的“2014”改为“2016”,此后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寇纪功、冯连英、高亮亮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利息280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10‰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寇纪功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借款给冯连英,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借款20万元打到冯连英的卡上了,冯连英打的借条,我在上面签了字。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冯连英知道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寇纪功,冯连英给寇纪功提供了自己的账号帮忙接收了借款,并不是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高亮亮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寇纪功、冯连英自2004年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在鄢陵县城南关新建材共同经营XX门业门店,被告高亮亮系冯连英之子,随冯连英和被告寇纪功共同生活。2014年3月22日原告转款202000元(其中2000元系支付货款)给被告冯连英,被告寇纪功、高亮亮于3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黄水根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年利息24000元”的凭条一份,被告寇纪功、高亮亮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借条上还盖上了“XX防盗门合同专用章”。2016年3月23日被告清偿了之前的利息,将借条上的“2014”改为“2016”,此后未偿还借款。2016年9月24日被告寇纪功、冯连英签订协议解除了同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寇纪功、冯连英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长城门业门店时向原告黄水根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属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寇纪功、冯连英共同偿还。被告高亮亮在借款凭条上签字,系对该笔借款的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寇纪功、冯连英、高亮亮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纪功、冯连英、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水根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5月22日利息28000元,之后利息按按月息10‰分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志芳陪审员 王玉红陪审员 梁存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