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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766号原告:朱某。被告:李某。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晋学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宏剑、韩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李某、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宏剑、韩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3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绿色家园C区13#、14#楼工程转包给李某,原告带领十几人于2010年10月将水电暖全部完工,2014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39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再次证明欠款3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我没有存款。找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到款就偿还。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朱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绿色家园C区13#、14#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某,但是,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就工程价款尚未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朱某绿色家园C13、C14号楼水电暖人工工资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欠款人:李某。2014年2月11日。欠款人:李某。2017年1月25日。”经质证,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系其自己书写。签了两次时间的原因是原告崔要,原告怕过诉讼时效,又让签的2017年1月25日这个时间。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李某自己书写的工程造价和支款情况说明,证明其拖欠原告的钱,但是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付清工程款;如果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款,李某就可以给付原告欠款。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2有异议,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并没有就算,该数额系李某单方出具,对我们公司没有约束力。具体付款明细应到公司财务核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4月11日,济宁摩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签订,济宁摩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绿色家园小区第二标段A21-A28、C12-C14、C16-C18、C21-C24、D6、D8住宅楼工程。后,济宁摩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将上述工程中的C13、C14住宅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包工包料),并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5月19日,竣工日期2010年2月13日;合同价款暂定586.08万元。被告李某又将C13、C14号住宅楼工程中的水电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2月1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朱某绿色家园C13、C14号楼水电暖人工工资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元)。欠款人:李某。2014年2月11日。”因该欠款原告催要亦未得到,原告又要求被告李某在上述落款的下方再次书写了“欠款人:李某。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19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款39000元及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拖欠原告朱某工程劳务费39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鉴于原告与被告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要求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共同偿付欠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利息问题,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出具欠条的当日就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应从其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某辩称只要山东摩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工程款就偿还所拖欠原告的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劳务费39000元,并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皎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