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项荣波与董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荣波,董益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260号原告:项荣波,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董益寿,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项荣波与被告董益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荣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益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荣波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董益寿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2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肯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2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每月200元,暂计至起诉日2017年2月10日止为4200元)。被告董益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董益寿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董益寿得款后,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项荣波向被告董益寿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项荣波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益寿欠原告项荣��借款2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月200元标准支付借款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董益寿应支付原告项荣波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项荣波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益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荣波借款26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荣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董益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方利人民陪审员 陈诗松人民陪审员 刘尚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美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