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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财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家山与高殿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

当事人

张家山,高殿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财保29号申请人:张家山,男,生于1959年11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宦宗全,湖北省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高殿信,男,生于1961年2月6日,汉族。申请人张家山与被申请人高殿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高殿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账号:62×××71)、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1×××23)的账户资金冻结102353元。担保人赵红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火车站春江小城5幢1单元2楼201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688**号)为申请��张家山提供担保,张家山书面承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后果由其自愿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家山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高殿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支行(账号:62×××71)、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1×××23)的账户资金冻结10235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担保人赵红梅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火车站春江小城5幢1单元2楼201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688**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财产保全申请费1032元,暂由申请人张家山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彭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雅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