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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和林与黄宝生、谢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林,黄宝生,谢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53号原告:陈和林,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被告:黄宝生,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谢贱妹,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陈和林与被告黄宝生、谢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生、谢贱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300元,支付利息9488元(从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4月9日,两被告给付了之前的利息27300元及归还了本金407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宝生未作答辩。被告谢贱妹未作答辩。原告陈和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西省农村信用社综合凭证、借条原件、保证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6日(2015年农历5月21日),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向原告陈和林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和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借人:黄宝生谢贱妹”,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分别于2015年9月9日、10月9日、11月14日、12月20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支付了利息3000元,另外以现金形式支付了6000元利息,并于2016年4月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归还了50000元。两被告仍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向原告陈和林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两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利息及归还了部分本金,但仍拖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显属违约。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的规定,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自借款之日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6年4月9日止,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8200元,剔除其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故2016年4月9日两被告仍应支付的利息为200元。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债务清偿的法律规定,故2016年4月9日,被告归还的50000元中,其中200元为归还利息,49800元为归还本金。因此,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2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生、谢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和林借款本金5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和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20元,由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侯晓翔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魁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