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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行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光诉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政府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终39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齐光,男,1927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志敏,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齐光因诉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奎县政府)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市中院)(2017)黑1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齐光自1980年以来,以其家建国前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望奎县“义利号”木匠铺于1947年被齐光所在部队将动产变卖,所得钱款借给了部队,不动产房屋被当地政府接收,要求望奎县政府归还其财产。望奎县政府于1988年、1989年、1990年先后向财政部作出调查报告。2014年6月16日望奎县财政局再次就齐光信访反映的问题向省财政厅进行了情况报告。齐光对望奎县财政局作出的望政财发(2014)40号《望奎县财政局关于齐光信访案件重新核实情况的报告》有异议,向望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奎县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望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望奎县财政局的报告没有对齐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16日齐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望奎县政府撤销望政复不(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绥化市中院(2017)黑12行初7号行政裁定认为,齐光对望奎县财政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望奎县财政局关于齐光信访案件重新核实情况的报告》(望政财发[2014]40号)文件有异议,于2015年4月6日向望奎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望奎县政府认为齐光就该文件提出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齐光于当日签收。现齐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齐光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齐光上诉称,望奎县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时未告知齐光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超过起诉期限责任不在齐光。而且本案涉及不动产,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十年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望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齐光于当日签收,其应当于签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齐光2017年1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仅适用于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情形,二十年内一旦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的起诉期限就不再适用二十年最长期限的规定。齐光主张本案因涉及不动产,应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齐光主张多次到法院立案但未受理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齐光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齐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畅春松审判员  李秀华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