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52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才本与文昌才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本,文昌才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1民初776号原告:才本,男,藏族,1967年10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共和县村民。被告:文昌才让,男,藏族,1966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青海省共和县塘格木镇东格村村民,住青海省共和县。原告才本与被告文昌才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2017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本、被告文昌才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文昌才让给付合伙期间原告才本垫付的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1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合伙修建联通公司塔基工程,因被告文昌才让当时无钱,所有出资款由原告垫付,原告在共和县恰卜恰镇上沟后塔基工程和共和县龙羊峡多龙沟塔基修建工程中共垫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60000元。后原、被告得知该工程系虚假工程,工程款根本无着落,之后原、被告协商��同承担(按50%承担)原告已垫付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260000元,即原、被告各承担1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文昌才让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该塔基工程确实是被告介绍给原告的,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而已。当时原告承诺过有了利润原、被告平分。原告才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多龙沟村塔基工程修建中出资103563元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在上沟后塔基工程修建中出资200429元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多杰太在共和县多龙沟村修建联通塔基工程中拉用水泥、沙子等材料��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等9人决定上访的事实;5、上沟后村民工工资考勤表、多隆沟村民工工资考勤表各1份,拟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承包人是被告文昌才让和公保才让的事实;6、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江苏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委托韩四么尼与施工队长诺日加和公保才让协商工程事宜的事实;7、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诺日加全权委托才本在诺日加与李成元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作为诺日加的诉讼代理人的事实;9、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保才让与诺日加缴纳李成元用于修建海南新建联通站的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10、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刘明山、多杰太、韩四么尼的身份信息及该工程是从他们处承包的事实;11、欠条4份,拟证明上沟后工地欠切羊华旦劳务费9310元、欠多杰措劳务费4900元、欠华青劳务费7840元、欠仁青本劳务费9310元的事实;12、反映情况1份(复印件)、东巴支出1份和切扎支出1份,拟证明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文昌才让的事实;13、证明1份、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被告文昌才让是该工程承包人的事实;14、录音(内存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及合伙期间的部分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才本提交的14组证据,被告文昌才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认可,但认为没有合伙关系;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访是讨要工程款而原、被告造假的;对第4份证据认可;对第5份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系;第6、7份证据被告不知道,认为与被告无关系,不发表意见;对第8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电话所述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对第9、10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第11份证据中欠切羊华旦的劳务费属实,但被告不是项目承包人,与被告无关,其他欠多杰措、华青、仁青本的劳务费不认可,认为都是造假的;对第12、13份证据不认可;对第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里所说的钱是被告帮原告弄点钱,是原告为骗被告录音的。被告文昌才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才本申请,法庭调取以下证据:华某、张某、土旦孟某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联通塔基工程中均系老板、二人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实,但对具体合伙约定不知情的事实。原告才本对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被告文昌才让对本院调取的3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4、9、10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3、5、6、7、8、11、12、13、14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华某、张某、土旦孟某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无直接雇佣关系,且对具体的合伙约定不明确,故证言没有充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被告文昌才让从案外人诺日加和公保才让处得知青海省联通公司的塔基修建工程对外承包,并将该工程介绍给原告才本,原告才本承接并修建共和县恰卜恰镇上沟后村标段塔基工程和共和县龙羊峡多龙沟标段塔基工程,原告共出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60000元。后得知该塔基工程系虚假工程,工程已完工,但工程至今无人验收。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原告认为,于2010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合伙修建联通公司塔基工程,所有出资款由原告垫付,并对盈利分配、债务承担等合伙事务作了约定,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文昌才让则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只是帮助原告负责监督民工施工。对于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且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才本与被告文昌才让未共同出资,亦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有口头合伙协议,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才本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才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切羊卓玛审 判 员 拉 日 措代理审判员 才让南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更藏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