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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肖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991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刘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某某立即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879.64元、利息1917.86元、滞纳金4827.82元、超额金74.59元、手续费40元,合计15739.9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肖某某在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广发信用卡。肖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7月28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5739.91元。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多次催收,肖某某仍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以下简称《客户协议》)、交易明细等证据,肖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肖某某向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办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客户协议》中约定:肖某某应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肖某某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的,银行将按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如肖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如肖某某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如肖某某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不低于20元;如肖某某办理账单分期业务,需按月按照申请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如肖某某未按期还款,银行可将肖某某分期还款业务中的全部未偿债务视为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清偿。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向肖某某发放信用卡后,肖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然肖某某使用信用卡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7月28日,累计拖欠某某银行长沙分行透支款本金8879.64元、利息1917.86元、滞纳金4827.82元、超额金74.59元、手续费40元,合计15739.91元。其中,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7月的20元,2015年8月的40.2元,2015年9月的85.85元,合计146.05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根据肖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肖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肖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7月28日,肖某某已拖欠某某银行长沙分行透支款本金8879.64元、利息1917.86元、超额金74.59元、手续费40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因此,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肖某某偿还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欠款本金8879.64元、利息1917.86元、超额金74.59元、手续费40元,并按《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要求肖某某支付截至2016年7月28日的滞纳金4827.82元并按《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长沙分行应当在肖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肖某某进行追索。而某某银行长沙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肖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肖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146.05元支持某某银行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7月28日拖欠的本金8879.64元;二、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利息1917.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879.64元为基数,按《客户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146.05元;四、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超额金74.59元;五、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拖欠的手续费40元;六、驳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肖某某负担136元,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