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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泽云、廖志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泽云,廖志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780号起诉人:任泽云,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起诉人:廖志权,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本院收到任泽云、廖志权的起诉状。起诉人任泽云、廖志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韦伯希、李志慧支付工程款109万元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起诉人李志慧与起诉人任泽云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安龙栖霞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木工工程分包给二起诉人施工。起诉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到2015年11月份,因二被起诉人未支付工程款而停工。后韦伯希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7年4月10日前付清木工工程款109万元。因二被起诉人至今未支付,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安龙,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任泽云、廖志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坤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