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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在高密市经济开发区星宇劳保厂第八车间内,用铁锤击打王某2头部,致其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2颅骨凹陷性骨折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王某2脑挫裂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王某1、富某、马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铁锤一把,住院病案,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人民陪审员  李乐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