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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振才、赵尊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才,赵尊花,张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江兆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324号原告:张振才,男,193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受害人张宗生之父。原告:赵尊花,女,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系受害人张宗生之母。原告:张克强,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沂源县。系受害人张宗生之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523300000529,住所地河南省新县城关航空路143号。负责人:张泽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兆海,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沂源县。原告张振才、赵尊花、张克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江兆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才、赵尊花、张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45301.6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23时9分,赵伟驾驶超越、右侧前照灯不亮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薛馆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悦庄镇北踅庄村路段,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张宗生驾驶的鲁C×××××号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宗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江兆海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100万。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兆海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雇佣赵伟从事运输经营,作为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辩称,1、在法院查明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排除无证醉酒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且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可以对原告诉求中合法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因事故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超出交强险限额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B×××××号系超载行驶,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的规定,超载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10%的绝对免赔,并提交保险条款一份。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被告江兆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9日23时9分,赵伟驾驶超载的、右侧前照灯不亮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顺薛馆路由南向北行至薛馆路沂源县悦庄镇北踅庄村路段,侵占对方行驶路线,与对行的张宗生(1963年3月1日出生,2017年4月30日死亡)醉酒后驾驶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宗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3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江兆海,赵伟是被告江兆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丧葬费28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依据原告提交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委会证明、祝桂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祝桂芳与苗保英结婚证复印件,苗保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机短信照片、张宗生手机号137××××0405缴纳收据、苗保英建行交易明细,陈现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户名为祝桂芳的电费收据四份,缴纳小票八份,张宗生遗物日记本一本,能够证实受害人张宗生在事故前在县城居住多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42990元(父亲张振才21495元/年×5年/5人=21495元、母亲赵尊花21495元/年×5年/5人=21495元),依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2149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医疗费529.67元,有单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5600元,由评估报告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500元,由单据为据,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历山街道办事处南麻三村居委会证明、祝桂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祝桂芳与苗保英结婚证复印件,苗保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机短信照片、张宗生手机号137××××0405缴纳收据、苗保英建行交易明细,陈现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调解书,户名为祝桂芳的电费收据四份,缴纳小票八份,张宗生遗物日记本一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医疗费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赵伟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兆海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赵伟的的雇主,应依法承担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江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才、赵尊花、张克强医疗费529.67元、死亡赔偿金701735元中的66365元、丧葬费2863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529.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才、赵尊花、张克强死亡赔偿金701735元中的635370元、车辆损失5600元中的3600元合计638970元的70%计款447279元的90%,计款402551.10元;三、被告江兆海赔偿原告张振才、赵尊花、张克强评估费500元的70%,计款350元,及死亡赔偿金701735元中的635370元、车辆损失5600元中的3600元合计638970元的70%计款447279元的10%,计款44727.90元,共计45077.90元;上述一至三项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27元,由三原告承担426元,被告江兆海承担4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