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芳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165号原告:许芳芳,女,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寒超,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芳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寒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芳诉称:原告为其牌号为皖G7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9月11日9时40分,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虎林路东侧约150米处,案外人陈某1(原告方驾驶人)驾驶牌号为皖G7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A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方驾驶人陈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避免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认定车损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306元,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了该车的修理费用48,306元、评估费1,44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的车辆维修费48,306元;2、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1,4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告方驾驶人陈某1的驾驶证、原告的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信息。3、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认定车损金额为48,306元,评估费损失为1,440元。4、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维修产生的维修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当事人与保险单中指定驾驶人的姓名不一致,不是保险单指定的驾驶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另,原告的评估费属于扩大损失,被告不愿意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车头灯部位,受损情况较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定损金额均有异议,原告车辆主要是车头灯受损,内部损失是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扩大的损失,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支付凭证,且原告提交的该发票不是4S店的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以此证明己方的实际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其车辆内部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就其名下牌号为皖G7XX**的雪佛兰SGXXXX4DAA1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35,451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以上商业险种的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原告,指定驾驶人登记为许芳芳和案外人陈某2,其中登记为陈某2的驾驶人性别为男,出生年月为1983年2月,驾驶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9日24时止。二、2016年9月11日9时40分,陈某1驾驶上述牌号为皖G7XX**车辆与案外人曹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A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虎林路东侧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陈某1与曹某某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确认陈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牌号为皖G7XX**车辆损失进行了勘察定损,但原、被告未能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皖G7XX**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编号为沪坚价评[2016]损字第1196号的事故车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牌号为皖G7XX**车辆修复费用为48,306元(不包含残值),并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评估费发票,金额为1440元。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上海领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并出具了相应维修结算清单,金额为48,306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对车损重新委托评估。关于由车辆维修生成的残值,原、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四、另查明,原告方驾驶人陈某1驾驶证信息记载性别为男,出生日期为1983年2月13日,驾驶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初次领证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皖G7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则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金额48,306元已实际发生,有评估报告和维修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酌情扣除更换零部件之残值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106元之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缺乏评估结论明显不合理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对车损重新进行评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也不予准许。关于被告辩称事故当事人陈某1并非保险单指定驾驶人,经本院核对,保险单记载的指定驾驶人“陈某2”之驾驶证号码、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性别、出生年月与原告提供的陈某1驾驶证信息均一致,其中驾驶证号码应是公民作为驾驶人具有的唯一性的编码,由此可认定保险单中记载的指定驾驶人“陈某2”即陈某1,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被告对牌号为皖G7XX**车辆定损金额过低而委托有相应质资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440元,有评估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芳芳保险理赔款49,546元;二、对原告许芳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2元(原告许芳芳已预缴),由原告许芳芳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1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