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辉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辉,郭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辉,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飞,男委托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辉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韩辉在承包涉案涂料施工工程中只负责农民工工资应发放金额的结算,由发包方直接将工资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对此事实郭飞已书面承诺,表示无异议,故韩辉不是支付报酬的主体。本案中,发包单位已足额支付了郭飞的劳动报酬,即便未支付完毕,也应由郭飞向发包方追索,与韩辉无关;2.韩辉给郭飞出具的委托书是附条件的付款委托书,是以发包方在工人工资发放完毕后、仍有多余款项的条件成就后,郭飞才有可能取得韩辉委托给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将委托书视为债权凭证错误;3.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109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飞的诉讼请求并由郭飞负担案件诉讼费用。郭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韩辉是成年人,其给郭飞出具的委托书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韩辉应为其出具委托书的行为负责。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韩辉的上诉请求。郭飞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韩辉立即偿还拖欠工资款3804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飞在韩辉承包的工地做外墙粉刷工作。2016年4月16日,韩辉出具一张委托书,载明:“本人韩辉(身份证号码342123196911272638)欠郭飞(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01075596)38040元叁万捌仟零肆人民币,韩辉与杭州久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萍乡,象山,德州工程)结算后,如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毕后有多余的,本人委托杭州久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将钱打给郭飞。委托人:韩辉,日期:2016年4月16日”。郭飞向韩辉催要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郭飞提供的委托书载明了“本人韩辉(身份证号码342123196911272638)欠郭飞(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01075596)38040元叁万捌仟零肆人民币”,委托人处有韩辉签名、按印,这足以证明韩辉拖欠郭飞工资款38040元的事实,郭飞要求韩辉支付所欠的工资款3804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对郭飞要求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韩辉关于委托书中“韩辉与久安建筑装饰公司结算后,如所有工人工资全部发放完结后有多余的,本人委托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公司将钱打给郭飞”的内容说明在委托书中的付款是付条件的、郭飞未举证所附条件已成就,故其付款的要求不能成立,且委托书中的日期系郭飞所写等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郭飞提供的委托书的内容及委托人处韩辉的签名、按印,足以证明韩辉拖欠劳动报酬38040元的事实,且韩辉并未解释清楚付款是附条件的意思,故韩辉的抗辩不能成立。韩辉虽辩称提供的结算清单能证明郭飞的劳动报酬已支付完毕,但该结算清单仅有收款人后“郭飞”两字系郭飞所写,且对此郭飞亦不予认可,故韩辉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韩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飞劳动报酬38404元;驳回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元,由韩辉负担。在二审诉讼过程中,韩辉向本院提交证据五组,其中证据一至证据四系韩辉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五系韩辉当庭提交,具体为:证据一、韩辉与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韩辉承包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涂料施工工程且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约定工程农民工工资由公司直接支付;证据二、施工人员规章制度(外包班组工人)复印件一份,证明:郭飞同意直接从公司领取工资;证据三、郭飞工资卡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已将工资直接打入郭飞的个人账户;证据四、韩辉给郭飞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飞提交的委托书上的日期系其私自添加,其行为违法,该委托书不具有证据效力,韩辉当庭另补充该证据能证明原审时郭飞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内容系郭飞自行添加;证据五、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见证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由韩辉协助公司对工程涉及的工人工资进行复核后,再由公司直接发放。经质证,郭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该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不是新证据,且承揽合同是韩辉与第三方签订,依照合同相对性,合同与郭飞无关,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二、证据三,该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不是新证据,为失权证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且该证据不能对抗韩辉拖欠工资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四,该份证据名为委托,实为欠款。郭飞一审提交的委托书已写明欠款的事实,其上的内容均为韩辉所写,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能证明韩辉欠郭飞工资款的事实;对证据五,该份证据系当庭提交,不是新证据,该协议书只能约束韩辉与公司,协议上的公章亦无法核实其来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韩辉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一,因该证据为韩辉与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当事人为韩辉与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因该二份证据上载明内容不能证明韩辉的举证目的,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亦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该证据名为“委托书”,其打印部分内容与一审时郭飞提交证据内容相同,二审中,韩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此份证据时陈述该证据证明“郭飞私自在委托书上添加了日期”,但韩辉在当庭举证时主张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原审时郭飞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内容均系郭飞自行添加”,此表述与其本人及郭飞在一审时均认可的委托书上日期是郭飞自行添加的事实不相符,因韩辉在一、二审诉讼中关于委托书上空白部分是何人书写的陈述不一致,且韩辉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对此提出鉴定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因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是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韩辉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第四条载明“核算后超出的工资部分由乙方(韩辉)承担”,且协议上杭州久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韩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盖在协议日期上的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郭飞在韩辉承包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且韩辉在一、二审诉讼中对郭飞在一审提交的委托书上的签字及加盖指印均系其本人行为亦无异议。本案一审诉讼中,韩辉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均对涉案委托书的内容中仅日期为郭飞自行添加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韩辉均未对涉案委托书的内容提出鉴定,故韩辉关于涉案委托书上空白部分的内容均系郭飞自行添加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委托书的内容能反映欠款的事实,韩辉在二审中虽辩称因其和郭飞是亲戚关系、所以委托郭飞向公司要款且涉案委托书是附条件的,但这一观点与其主张工程费用由其与公司清算的观点亦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委托书可作为郭飞向韩辉主张所欠工资款的认定正确,韩辉关于此的主张不能成立。因韩辉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郭飞工资款已由第三方发放完毕,故其关于韩辉不是支付报酬的主体、郭飞工资已支付完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韩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上诉人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含(代)附:(2017)皖12民终20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