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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游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女,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及5月1日上午,在临安市玲珑街道宝忆御景园2幢2单元704室其堂兄家中,先后两次窃得其堂嫂程某1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黄金手镯1只、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5627元,其中黄金手镯销赃得款6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黄金项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游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2、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寄卖行票据、销售凭据、黄金手镯照片、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