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1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陶文红与廖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文红,廖文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267号原告陶文红,女,1970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人,住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祝国俊、陈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文泉,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原告陶文红与被告廖文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文红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文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67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53525元(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文泉因投资九江茂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绿化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陶文红借款。2013年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汇款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吴金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7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共计267000元,被告于共计向原告出具4张借条,其中第四张2015年1月9日的借条,为前三张汇总,是重新书写的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每月利息按照借款金额的2.5%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廖文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常驻人口信息、借条4张、银行汇款单、银行回单、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廖文泉共向原告出具3张借条,分别约定借到原告220000元,2013年3月23日借到原告47000元,2013年12月12日借到原告267000元(该借条为汇总前2张借条)。2015年元月9日原告陶文红与被告廖文泉重新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到原告陶文红借款267000元,用于绿化工程工地投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该借条上有被告廖文泉的签字,但双方在借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廖文泉向原告陶文红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文泉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该约定过高,且由于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文红借款本金26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元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10元由被告廖文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韩永平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区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区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