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相森、张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相森,张宏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22民初1148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职位。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方相森,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告:张宏彬,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相森、张宏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方相森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3226.14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宏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向森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海产品,2014年5月23日到期,保证人张宏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方向森偿还贷款本金835.47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方向森共偿还贷款利息49230.04元。至今,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多次到二被告家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未查找到二被告本人及其同住成人家属,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释明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并要求其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以便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用,也未提出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相关信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经人民法院释明公告的法律规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用。因此,原告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49元,退回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友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