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展常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常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常儒,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月2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常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常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展常儒酒后驾驶吉利英伦轿车沿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纬十一路口右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曲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桑塔纳车内乘车人绍某某、王某某受伤。案发后,展常儒与曲某某、桑塔纳车主张某将伤者送到大庆市人民医院救治,双方在急诊室发生口角,医院安保人员报警,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接报赶至现场,依管辖规定将案件移交给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东安分局民警在医院对展常儒、曲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展常儒的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曲某某未检出酒精。随即民警对展常儒进行抽血取样。经鉴定:展常儒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40mg/100ml。展常儒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安分局认定:展常儒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展常儒与曲某某及车上人员全部达成和解,共计赔偿人民币34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展常儒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出警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采集工作记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曲某某、张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展常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展常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展常儒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展常儒按基准刑处罚。鉴于被告人展常儒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常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力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蔡洪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