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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姜振华与李宽章及原审被告王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振华,李宽章,王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振华,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甦,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宽章,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凤珍,女,蒙古族,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城郊勿素台沟村。上诉人姜振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宽章及原审被告王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振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宽章的诉讼请求。2、李宽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姜振华没有向李宽章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的400,000元借款姜振华并没有收到,也没有使用过,实际借款和使用人是唐颖。2、一审法院对姜振华提交的能够还原案件事实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侵犯了姜振华的合法权益。李宽章辩称:1、姜振华亲笔书写借款凭证,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支付借款的转入账号,李宽章基于姜振华向案外人账号中打款4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姜振华与李宽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法律保护。2、姜振华与李宽章是同事关系,与案外人没有关系,案外人唐颖与姜振华关系密切,姜振华是否将从李宽章处所借款项让他人使用与李宽章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凤珍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李宽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振华、王凤珍立即归还李宽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姜振华、王凤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7日,姜振华向李宽章借款4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一年,李宽章已依约向姜振华提供了全部借款,而截至目前姜振华尚欠李宽章25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李宽章已多次向姜振华主张还款,但姜振华却迟迟不还,姜振华的拖欠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李宽章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振华与王凤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7日,李宽章书写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今有姜振华借李宽章现金(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四十万元整)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70500418****),借款利息月2%(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款日期一年,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姜振华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7月30日,李宽章收到案外人唐颖还款10万元,2015年2月6日,案外人唐颖经银行转账转入李宽章银行账户20万元,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李艳芝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宽章转款10万元。对于上述款项的偿还顺序,李宽章庭审中表述为: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第一次还款计19个月,利息为152,000元,姜振华还款100,000元,欠付利息52,000元至2015年2月6日,计7个月,利息为56,000元,被告偿还200,000元,李宽章为方便计算,扣除相应利息100,000元,在本金中减去100,000元本金,剩余本金300,000元,以300,000元计息,欠付8,000元利息,到2015年9月23日,计7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共计42,000元,加上之前欠付的8000元利息,还款100,000元,利息扣除50,000元,本金扣除50,000元,本金剩余250,000元。另,庭审中王凤珍提供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向李宽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肆拾万元整),近期归还,借款人:唐颖2012年12月6日。该借据下方注明:工行:622202070500418****户名:唐韧转账:40万人民币(肆拾万整)时间:2012年12月7日。姜振华主张借据下方的文字为李宽章所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借据、工商银行还款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抚顺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李宽章向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对于此笔款项,姜振华庭审中提供案外人借款人为唐颖的借据一份,因姜振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作出同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姜振华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因对于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姜振华虽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明其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为姜振华本人所签,姜振华应对借款凭证上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因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2%,李宽章出具借款后,分期收到案外人转款4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优先支付利息,李宽章庭审中自述的偿还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姜振华仍应偿还李宽章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按月息2%支付李宽章利息。关于姜振华庭审中提供的借款人为案外人唐颖的借据,因其不影响姜振华依借款凭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姜振华提出对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宽章请求王凤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因李宽章庭审中陈述系因工程需要向李宽章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李宽章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宽章借款本金250,000元;二、姜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宽章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李宽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姜振华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姜振华是否应偿还李宽章借款的问题。首先,姜振华为李宽章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证明是姜振华向李宽章借款的事实,李宽章的转款也是按照姜振华所指定的账户进行转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是姜振华并无不当。其次,虽然王凤珍在一审时提供案外人唐颖的借据一份,但李宽章对该借据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案外人唐颖出具的借据不影响姜振华依借款凭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姜振华应偿还李宽章借款具有合理性。第三,姜振华主张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姜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振华请求鉴定的问题。因姜振华为李宽章出具的借款凭证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故对于姜振华提出对唐颖出具的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姜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姜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