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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吴先桥与王国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桥,王国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863号原告:吴先桥,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被告:王国朋,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吴先桥与被告王国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损失13,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东西湖区常青花园游泳池报亭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500元,按季度缴纳。另原告向被告交押金10,000元,约定到期如数退还押金。从2016年7月份开始,城管来人告知要将报亭拆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及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国朋未作答辩。原告吴先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被告王国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先桥提交的《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吴先桥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被告王国朋)乙(原告吴先桥)双方协定将常青花园游泳池旁报亭由甲方出租给乙方,租金每月500元,按季度付,即一季度壹仟伍佰元(1500元),经营时要遵纪守法。另交押金壹万元(10,000元),到期后如亭子没损坏,甲方应如数退还押金。合同期(2016年5月1日—2017年4月30日)”。同日,被告王国朋向原告吴先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老板押金壹万元整(10,000元),租金1500元一季度(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后原告吴先桥称报亭被拆除,要求被告王国朋退还定金及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被告王国朋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吴先桥依约支付租金并交付押金10,000元,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王国朋理应依约退还押金10,000元。故原告吴先桥要求被告王国朋返还押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先桥要求被告王国朋赔偿其无法正常经营损失13,2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吴先桥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先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30元,由被告王国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尊杰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钱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