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辉鸿与黄晓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辉鸿,黄晓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鸿,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松,广东四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普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鹏,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上诉人黄辉鸿因与被上诉人黄晓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辉鸿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管辖本案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称其为上诉人安装深圳市宝安区的“鸿荣源”壹方中心商住一体化建筑工程的空调安装项目,该空调安装项目属于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该项目产生纠纷,则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筑工程所在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虽未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依据规定,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中即使上诉人不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也应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违反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一、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513民初727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上诉人于2017年5月24日签收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EMS邮寄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交答辩状期间。故,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视为非有效管辖权异议,应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7)粤0513民初72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思浩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李 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黄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