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与齐树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齐树恒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兴,男,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树恒,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树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5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此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齐树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令神宝公司对齐树恒财物受损担责,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齐树恒提交的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陈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没有认定是神宝公司导致其财物受损。经法院调取的相关卷中也没有体现出神宝公司是本次火灾的当事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1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规定程序,属程序违规。如果神宝公司是该起火灾的当事人,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关联的卷内应存在公安消防大队召集神宝公司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神宝公司的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后,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送达神宝公司,并告知神宝公司申请复核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神宝公司为当事人及承担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二、案件事实认定无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电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4.2米,该高度没有达到国家高度”即担责,无根据。根据新编电气工程师手册第二卷509页,第十一章,架空线路的安装运行与维护技术的要求,该类自然村电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达到4米即可。齐树恒测量的线路是顺自然道而铺设的,并非是横跨马路的线路。另外,《火灾事故认定书》陈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2号也并没有指明是哪条线路与草车刮碰引起火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神宝公司电线架设不达标而担责,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无根据。一审时因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车辆的价格,法院不应采信。计算该车辆损失时又将买卖协议的95000元做为计算根据应属错误。草损失的价格13920元,只有齐树恒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应认定并计算。经法庭释明,齐树恒撤回了车辆及饲草损失的鉴定申请,应视为举证不能,其损失不应由法院来依据买卖协议中的数额给予推算。吊装费用等数额因只有发票,并不能证明是吊装本案受损车辆而花费。齐树恒辩称,本案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部门作出的,与齐树恒无关。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应向消防部门主张权利,电线离地面的高度国家有相关要求,事故发生后神宝公司就把电线抻直了,因此无法对高度进行鉴定。关于车辆价格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草的损失也有证人等证据证实。齐树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神宝公司赔偿烧毁的车辆价值60000元。2.请求神宝公司赔偿烧毁饲草58捆,价值13920元。3.请求神宝公司赔偿因车辆烧毁造成的经营损失120000元。4.请求神宝公司赔偿处理被烧车辆产生的费用5000元。5.由神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齐树恒驾驶×××号货车运输饲草捆,车辆行驶至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中央街八一路北侧时,草捆直接触碰横跨公路的电线引起火灾,造成车辆及车上运输的58捆饲草全部烧毁。2015年11月4日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陈公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是因车上装载的草捆刮碰电线导致短路引起火灾,造成车辆、货物烧毁。引起火灾的供电线路是神宝公司经营管理的供电线路,庭审时神宝公司自认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4.2米,该高度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高度。事故发生时×××号货车的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均已过了有效期,齐树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事故发生时车载货物超高超宽,高度为4.4-4.5米。另查明,齐树恒于2013年9月30日在李振华处购买了挂靠在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宏达运输队名下的×××号货车,2011年9月21日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宏达运输队因经营不善已经注销。事故发生后,齐树恒领取报废汽车回收补贴款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齐树恒驾车进入镇区路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驾驶车辆超高、超宽,与神宝公司架设的电线(该线路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离地高度)发生刮碰,导致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神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齐树恒主张由神宝公司赔偿烧毁车辆的损失60000元,经释明,齐树恒向一审法院申请货车烧毁前的价格鉴定,后期齐树恒又撤回该申请,庭审时齐树恒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烧毁前的价格,一审法院结合烧毁车辆2013年的购买价格为95000元,车辆强制报废年限为2018年,剩余使用年限为5年,按照使用年限等额折旧法计算年均折旧19000元,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事故发生时烧毁车辆的剩余使用年限为3年,车辆市值为57000元=[19000元(年均折旧额)×3年],齐树恒领取车辆强制报废补贴18000元,烧毁车辆的损失为39000元(57000元-18000元),齐树恒的该项诉请,超出39000元部分,不予支持;齐树恒主张由神宝公司赔偿车载草捆损失13920元,经释明,齐树恒未申请草捆价格鉴定,庭审时仅提交了齐树恒在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草捆的价格,一审法院结合消防卷宗中的财产损失统计表,齐树恒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齐树恒主张由神宝公司赔偿烧毁车辆的经营损失120000元,齐树恒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营损失的数额,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次火灾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齐树恒主张由神宝公司赔偿处理烧毁车辆的吊运费5000元,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神宝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齐树恒车辆损失19500元(39000元×50%)、饲草损失6960元(13920元×50%)、车辆吊装费2500元(5000元×50%),上述款项共计28960元。判决:一、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齐树恒28960元;二、驳回齐树恒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齐树恒提交了×××车辆道路运输证原件,证明车辆行驶证没有过期,车辆合法运营。经质证,神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时齐树恒陈述车辆报废已经收回,该运输证上有三个章,一审提交的复印件有两个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齐树恒一审提交该证据复印件时,没有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字样,齐树恒提交同一份证据的内容一、二审不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神宝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火灾发生的原因及神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2015年11月4日陈巴尔虎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陈公认字(2015)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原因已经确定,是因车上装载的草捆刮碰电线导致短路引起火灾,造成车辆、货物烧毁。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体现了火灾事故现场地点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中央街八一路北侧。神宝公司抗辩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合法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参照《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T50293-2014第7章7.6.6表10关于城市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居民区为6米,非居民区为5米。一审庭审时神宝公司自认电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为4.2米,并抗辩称该类自然村电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达到4米即可,但是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及规范,神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因车辆及饲草烧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时齐树恒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根据烧毁车辆2013年购买时的价格,结合车辆强制报废年限,按照使用年限等额折旧法计算烧毁车辆的价格以及申报财产损失表的价格酌定饲草价格并无不当,神宝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神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鸣审 判 员 栾 雪代理审判员 乌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