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田与孙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田,孙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492号原告:徐田,男,汉族,莒南县实验中学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钦华,男,汉族,农民。原告徐田与被告孙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被告孙钦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钦华偿还借款6770元及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徐田与孙钦华经人介绍相识。孙钦华曾在太平保险工作,因资金周转所需,经常找徐田借款,有时也利用徐田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010年4月27日,孙钦华急需用钱,向徐田借款6770元,并为徐田出具亲手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徐田老师现金陆仟柒佰柒拾元整¥6770.00孙钦华2010.4.27号”此后,徐田多次索要该款未果。孙钦华辩称,借款属实,后来我曾为原告代还信用卡欠款近8000多元,但是没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钦华承认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徐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条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未在欠条中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视为无利息无期限的借款合同,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部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针对代还信用卡问题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徐田要求被告孙钦华偿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钦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田借款67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完全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闪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