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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方登吉与冯天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登吉,冯天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登吉,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天河,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彭阳县。上诉人方登吉因与被上诉人冯天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方登吉作为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5)彭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方登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宁04民终518号裁定,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发回彭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作出(2016)宁0425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方登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登吉,被上诉人冯天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登吉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5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期间盈余款3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被上诉人收取镇原油料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实际收取镇原油料款412868.8元,该款是根据会计王喜提供的账务计算。一审法院却根据被上诉人承认的374462.4元予以认定。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李海龙油料款459000元不准确。李海龙共计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拌合站油料款576000元,除过上诉人收到的50000元,剩余526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收取,并由被上诉人给李海龙出具全部账务结清的证明。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只承认收取李海龙现金459000元,上诉人收取50000元,剩余670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拌合站租赁机械费用。而拌合站租赁机械费用是用双方承包古城至张化四级公路工程款支付,有该工程上的会计刘世平可以证明。3.有关被上诉人收取蔡明元26000元水稳料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认收到蔡明元26000元油料款认定该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收到蔡明元水稳料款45000元。4.合伙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起诉债务人孙志国的欠款,法院判决未生效之前,被上诉人独自在宁夏桥梁公司领取孙志国欠款40000元。5.给崔厅长送的30000元办事钱,因事情未办成,崔厅长将该款退回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认定。6.在拌合站收入账表上的数据是当事人冯天河、会计王喜、方登吉及用户方共同签约的。冯天河收取后每年变更数据,每次统计收入账时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谎报数据,导致会计扈廷林无法做账。7.本案离开会计账目,真实数据将无法反映,通过审计部门如何鉴定,一审庭审中有会计王喜、刘世平的证人证词,但庭审中反映不出来。冯天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分配合伙利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无利润可以分配,且至今有共同债务100000元未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拌合站”与”古张”公路工程,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伙承包的彭阳县城建局河道治理工程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将另案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账务繁杂诸多,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司法审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拒绝。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罗列的几笔合伙账务,除过借给崔亚东的30000元已经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款支付合伙期间债务外,其余均是上诉人一面之词,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方登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的盈利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与肖建宁签订了拌和机买卖合同,同时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原、被告以后承包工程的盈利与亏损平均分担。原告支付购买拌和机款80000元,后双方合伙开办”茹河拌合站”,未进行合伙企业登记。双方共同负责生产经营,对外均享有签订合同、收取、支出货款的权利,对合伙关系的终止时间未进行书面约定。合伙期间,二人共同承建了彭阳县古城至张化公路沥青硬化工程。双方聘请王喜为拌合站会计,刘世平为古城至张化四级公路工程会计,期间未变更过会计。2017年3月,经双方多次自行清算,认可古城至张化四级公路工程的总收入为2109633元,总支出为2223658.36元。同时查明,2012年9月份,”茹河拌合站”因彭阳县茹河河道建设及原、被告偿还欠款,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款偿还原、被告在本院的执行案件款。原、被告经营的茹河拌合站的合伙财产盈余或亏损双方没有自行清算,经本院释明,双方亦不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经告知原、被告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方式清算,原、被告均不申请司法审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茹河拌合站”事务中的合伙财产数额、盈余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对合伙开办”茹河拌合站”期间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达成了协议,未进行合伙企业登记,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对合伙关系的终止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称双方除了茹河拌合站、古城至张化四级公路沥青硬化工程此两项合伙事务外,还合伙了发包方为彭阳县承建局的河道治理工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认定双方再无新的合伙事务。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未能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申请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及给付合伙期间盈利300000元的证据不足,在未清算前解除合伙关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登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方登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外欠清单63份,证明:2017年4月25日之后合伙期间债务支付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以前已经开支过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费用开支情况均在2015年及之前发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合伙财产未能自行清算或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算,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均不申请通过司法审计的方式进行清算,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合伙期间盈利300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方登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方登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