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练春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春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61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春芳,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练春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春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练春芳立即支付欠款本金143630.7元,利息13925.23及费用45906.78元(计至2017年3月22日)及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费用;2,判令被告练春芳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练春芳向原告申办融通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卡号62×××53。约定在一定信用额度内可以持卡向原告支取欠款用于日常经营与消费。原告经审核后统一授卡。但目前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已发函数次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归还所欠款项。鉴此,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账户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清单。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上列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练春芳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办融通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额度为150000元,卡号62×××53。练春芳在办理融通卡时,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载明了融通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还约定了发卡人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练春芳共透支本金143630.70元,产生利息13925.23及费用45906.78元。经催缴,被告仍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委托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陆军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7元,收费下限为9203元。本院认为,被告练春芳承诺自愿遵守江南农商银行融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在使用该融通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练春芳在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练春芳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练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143630.70元和截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13925.23元及费用45906.78元,合计203462.71元。被告练春芳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练春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203元。案件受理费457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练春芳负担。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