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执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与唐胜田、王建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唐胜田,王建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830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住所地安岳县横庙乡横庙街75号。负责人:秦文勇,主任。被执行人:唐胜田,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王建君,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与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则以被执行人位于安岳县岳阳镇住宅一套(产权证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767元、公告费30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有房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位于安岳县岳阳镇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唐胜田、王建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如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庙分社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先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