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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施佩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佩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号:玉检公诉刑诉[2017]515号被告人施佩国,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村干部,家住玉环市。2017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指控事实:2017年4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施佩国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由本市玉城街道往楚门方向行驶,途径岭脚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带往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佩国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施佩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出庭检察员:周雅峰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立功。量刑建议: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施佩国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佩国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佩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燕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