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庆、张文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49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6569687-8。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洪庆,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文花,女,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洪涛,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魏凤芹,女,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洪亮,男,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欢,女,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洪生,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吉美香,女,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在东,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子俊,女,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偿还借款本金288251.94元及利息4238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涛、魏凤芹偿还借款本金235044.48元及利息42359.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洪亮、王欢偿还借款利息15688.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张在东、王子俊偿还借款利息5777.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洪庆、张文花经被告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作担保向原告贷款2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贷款已欠息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251.94元,利息4238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2)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洪涛、魏凤芹经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作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贷款已欠息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44.48元,利息29898.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洪涛、魏凤芹经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作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0日。贷款已欠息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31元,利息12460.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3)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洪亮、王欢经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作担保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5日。贷款已欠息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688.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4)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在东、王子俊经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贷款已欠息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777.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已对原告资金构成了风险。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庆、张文花系夫妻,被告张洪涛、魏凤芹系夫妻,被告张洪亮、王欢系夫妻,被告张洪生、吉美香系夫妻,被告张在东、王子俊系夫妻。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洪庆、张洪涛、张洪亮、张洪生、张在东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互相对五被告在最高贷款额为200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每个人的授信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文花、魏凤芹、王子俊、吉美香、王欢分别以被告张洪庆、张洪涛、张在东、张洪生、张洪亮配偶的身份在授信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分别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对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洪庆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25000‰,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洪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251.94元,利息4238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以上本息共计330633.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洪涛、张洪亮、张洪生、张在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洪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50000‰,到期日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洪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44.48元,利息29898.8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洪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93333‰,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张洪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12460.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以上本息共计277403.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洪庆、张洪亮、张洪生、张在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洪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5000‰,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洪亮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5688.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洪涛、张洪庆、张洪生、张在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5月20日,被告张在东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75000‰,到期日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张在东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777.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另计),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洪涛、张洪庆、张洪生、张洪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3月29日,被告张文花、魏凤芹、王子俊、吉美香、王欢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张洪庆、张洪涛、张在东、张洪生、张洪亮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庆、张洪涛、张洪亮、张洪生、张在东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洪庆、张洪涛、张洪亮、张在东签订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洪庆、张洪涛、张洪亮、张在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分别要求其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洪庆与被告张文花系夫妻,被告张洪涛与被告魏凤芹系夫妻,被告张在东与被告王子俊系夫妻,被告张洪亮与被告王欢系夫妻,且在授信申请表上签字视为被告张文花、魏凤芹、王子俊、王欢同意为被告张洪庆、张洪涛、张在东、张洪亮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文花应与被告张洪庆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魏凤芹应与被告张洪涛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王子俊应与被告张在东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被告王欢应与被告张洪亮对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义务。因被告张文花、魏凤芹、王子俊、吉美香、王欢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张洪庆、张洪涛、张在东、张洪生、张洪亮上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视为被告张文花、魏凤芹、王子俊、吉美香、王欢对被告张洪庆、张洪涛、张在东、张洪亮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分别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在对被告张洪庆、张文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张洪庆、张文花追偿,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在对被告张洪涛、魏凤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张洪涛、魏凤芹追偿,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在对被告张在东、王子俊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张在东、王子俊追偿,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在东、王子俊、张洪生、吉美香在对被告张洪亮、王欢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张洪亮、王欢追偿。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庆、张文花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251.94元、利息42381.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330633.04元;二、被告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庆、张文花追偿;三、被告张洪涛、魏凤芹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044.48元、利息42359.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277403.57元;四、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涛、魏凤芹追偿;五、被告张洪亮、王欢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688.9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六、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对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亮、王欢追偿;七、被告张在东、王子俊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777.0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八、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生、吉美香、张洪亮、王欢对上述第七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在东、王子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8元,减半收取5074元,由被告张洪庆、张文花、张洪涛、魏凤芹、张洪亮、王欢、张洪生、吉美香、张在东、王子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来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