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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秀英与黄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有限支付精神抚慰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英,黄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有限支付精神抚慰金,熊正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7)川1423民初1135号当事人原告马秀英,女,出生于1936年9月19日,汉族,住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男,出生于1990年8月22日,汉族,住洪雅县。熊正容,女,出生于1990年3月18日,汉族,住洪雅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张晓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街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辩主张原告诉称一、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造成的各项损失119011.3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有限支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波、熊正容辩称对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评残结果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1962.62元医疗费,5590元护理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自费药同意按15%扣除,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有异议的内容如下:1、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驶离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以只认可交强险不认可商业险。2、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波和熊正容承担。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80元每天的标准1人护理来计算护理费。4、原告出院时并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鉴定费金额认可,但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只认可500元。7、不认可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主张,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加盖公安的户籍章,所以原告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8、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购买人血蛋白的票据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查明事实事故概况时间:2016年10月29日地点:洪川镇人民路当事方:马秀英、黄波肇事车辆:川Z4S1**号小型轿车碰撞方式:黄波驾驶川Z4S1**号小型轿车与经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马秀英相撞。交警认定结果责任方及责任范围:黄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秀英无责任。受害人情况年龄:80岁居住情况:洪川镇中正街1号附3号1栋3单元101。职业:无业受害情况:一个八级伤残户口:农村参照城镇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无医疗费:73245.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4100+5590=9690元残疾赔偿金:4250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已受偿情况:被告黄波垫付医疗费11966.62元、护理费559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合同主体:熊正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使用人为黄波,与实际所有人熊正容系夫妻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秀英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无责任,其身体所受的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黄波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又返回的情形构成逃逸,保险公司只认可交强险部分,不认可商业险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黄波至始至终认可事故发生事实,未发生逃避事故责任的情况,且保险公司认可的由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黄波在18时33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18时40分返回现场,并没有认定黄波的行为构成逃逸,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人护理,10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除非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确定2人,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故本院结合本地区的收入水平按1人100元每天计算原告原告提出的41天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黄波垫付的护理费也应按照8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黄波请护理人员对马秀英进行护理,护理费是实际已经发生的开支,保险公司应当对实际已经发生的开支进行赔付。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结合其伤情和年纪,作为一名80岁高龄的老年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8级伤残,应当推定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其并未提供票据,结合本案原告年事已高,经历两次转院,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开支,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的医疗费票据中购买人血蛋白的票据认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笔开支发生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期间,且提供了相应医疗机构的处方签予以佐证。保险公司虽然主张该笔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也未提出申请鉴定关联性。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黄波及熊正容负担,被告黄波及熊正容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了让自己的损失更明确,让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是必要的行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也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必要开支,该笔开支应当纳入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故本院对被告黄波熊正容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户口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经本院查明,原告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其提供了洪雅县洪川镇阳光社区的证明及洪雅县统计局的证明,证实其丈夫杨德福系洪雅县统计局退休干部,原告也长期随丈夫居住在洪雅县城镇,应当对其适用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额。其余部分各方均无异议。裁判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规定,判决如下:裁判主文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秀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861.3元,支付被告黄波、熊正容6569.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38元,由被告黄波、熊正容负担。告知内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畅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