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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4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曼昊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包头市曼昊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04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80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00609-2。法定代表人:PhilippeFelicienJean-MarieRhoumy,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包头市曼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白音席勒街道办事二道沙河村西北,组织机构代码39767742-2。法定代表人:赵瑞兵,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二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包头市曼昊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包头市曼昊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5×××2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未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