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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绿根梅与四子王旗海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根梅,四子王旗海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165号原告绿根梅,女,6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王金玉,男,73岁,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系绿根梅妹夫。被告四子王旗海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冬林,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告绿根梅诉被告海星热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海星热力公司,在我家明确告知不允许在我的宅基地内铺设输暖管道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7日夜间,趁我们不在场时,强制开槽,连夜突击,在我的宅基地中间部位铺设了东西长40米的输暖主管道。管道开槽宽1.5米,深2米,管粗60公分以上。按有关规定这样的管道埋设必须离固定建筑3米以上远,总占地面积280平米以上。事件发生后,我们当即找旗政府帮忙解决,后经城建局协调,海星热力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与我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规定:”甲方供热管道占用乙方土地6个月,占用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占地用费10000元。”协议书还明确规定:”2016年......,如旗政府未征收乙方土地,甲方供热管道需继续占用乙方土地,具体占用事宜双方另行协议议定。”时至今日,旗政府仍未征用我的土地。海星热力公司在今年4月15日期满后,既不把供热管道迁出,也不与我方协商占用事宜,继续占用使用。对此,我们多次找海星热力公司,都遭推托拒不协商,在万般无耐的情况下,特提起诉讼。我的请求是:一、坚决要求依法责令海星热力公司,把其供热管道,从我的宅基地内迁出。鉴于现已进入供暖期,考虑到用户的需求,可延期到今年4月15日后立即迁出。如今年5月1日前仍不迁出,请允许我们自行挖管迁出,其费用和管道破坏及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都由海星热力公司承担责任。二、对海星热力公司非法占用我的宅基地期间,即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一年,按临时占地,由海星热力公司支付我临时占地补偿费。具体标准,仍按2016年1月17日所签订协议的最低标准支付。即6个月1万元,12个月2万元。原来是4月16号,现在已经是6月20日,我们按原来的最低标准请求费用。被告海星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根据手续,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即使原告对于宅基地有使用权,现为荒地,根据相关规定,在两年内未使用的,应按自动放弃处理。2、原告称与我方签订的协议书,那是政府在紧急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安设的管道,承担者应该由供暖的学校和住户,如果将拆除,将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绿根梅于2002年12月经乌兰花镇人民政府同意分的位于乌兰花镇北晨居民区后40米×40米的荒地一块。2016年1月27日,原告绿根梅与被告四子王旗海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星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海星热力公司临时占用原告土地六个月,供被告海星公司供热管道经过原告土地,占用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占用费10000元,由被告海星公司一次性付给原告绿根梅。另约定2016年,如四子王旗政府征收原告的土地后,原告再不得干涉被告海星热力公司供热,如旗政府未征收原告土地,被告海星公司供热管道需继续占用原告土地,具体占用事宜双方另行协议议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四子王旗供热办公室留存一份,后在2016年4月15日后四子王旗人民政府未征收原告绿根梅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绿根梅出示的四子王旗乌兰花镇人民政府的《规划区内农民个人用地申请表》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原告绿根梅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海星公司占用原告绿根梅的土地供热力管道铺设是为公民大众服务,如依原告主张将该供热管道迁出,势必影响原告所在区域冬季居民集中供热,为社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及不稳定因素。原告应传承中华美德,发扬舍小家为大家的传统精神,故原、被告之间应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协议书。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海星公司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给予补偿。根据前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海星公司六个月给付原告10000元的占地补偿费,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一年的占地补偿费200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四子王旗海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绿根梅从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计一年的占地补偿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绿根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海星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张 志 刚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斯琴图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