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邵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邵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952号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536室。法定代表人:姚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选、朱雁飞,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臻,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邵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41210元(其中借款本金105000元、违约金3621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浙J×××××汽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律师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及姚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姚宏借款105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汽车作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姚宏依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向姚宏归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款项未付。原告于2016年12月代为偿还141210元(本金105000元+违约金3621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姚宏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案外人姚宏交付的借款本金的事实。3、《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本金和违约金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6、微贷网还款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7、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一份,证明姚宏通过微贷网平台扣除费用实际给付85961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22日,借款人邵臻与出借人姚宏及担保人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月付息;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借款人未按约付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则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损失;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同日,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乙方抵押人邵臻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名下的浙J×××××汽车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就前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姚宏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前述《保证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评估、拍卖、律师代理等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乙方未按约付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则构成违约,应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损失;自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以内,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自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及以上,则乙方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2015年4月22日,双方就抵押车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2015年4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有邵臻于2015年4月22日向姚宏借款现金105000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此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还款1255元,于2015年6月22日还款1255元,于2015年7月22日还款105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收到姚宏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105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微贷网还款说明书上的客户落款处签名,该说明书载明:贷款金额105000元,贷款期限3个月,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年利率13.2%;管理费7560元,GPS使用费300元,风险金930元,GPS押金1000元,服务费2100元,保证金5250元,首期冻结1255元,VIP扣费120元,提现金额86785元,违章800元,提现手续费24元,到账金额85961元。2015年4月22日立即收取管理费7560元,风险金930元,GPS押金1000元,服务费2100元;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2日均应支付利息1155元、GPS使用费100元。该说明书备注栏载明冻结保证金在还款结清后归还客户,GPS费用折旧费200元、服务费100元/月,如发生逾期,保证金不予退还。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4月22日,姚宏在扣除管理费7560元、GPS使用费300元、风险金930元、GPS押金1000元、服务费2100元、保证金5250元、首期冻结1255元、VIP扣费120元、违章800元、提现手续费24元后向被告实际交付85961元。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2日各支付1255元(其中利息1155元、GPS使用费100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姚宏转账141210元(本金105000元+违约金3621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本院认为,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姚宏代偿了贷款本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因被告与姚宏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应按法律规定予以代偿,超过法律规定的代偿款项,本院不予保护。案涉《保证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虽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500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到账金额为85961元。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的微贷网还款说明书载明了风险金等费用,但并未明确该些费用是由被告交付原告还是微贷网平台,原告也未能按本院要求提供各项费用的合同依据及原告收取费用后转交给微贷网平台的相关凭证,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85961元予以认定。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2日各支付1255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陈述的上述还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该款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项除支付给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外还包括了支付给其他人的其他费用,本院对原告就被告已还款项的性质组成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被告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7月22日归还的1255元中,利息均为945.6元,余额309.4元均系归还本金。综上,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928.2元,尚欠借款本金为85032.8元。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付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则构成违约,应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的还款情况已构成了违约。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代偿款中的已支付的违约金系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的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以借款本金85032.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经计算,违约金为29024.5元。也即原告仅需向出借人代偿114057.3元(本金85032.8元+违约金2902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41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中114057.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载明:“自甲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30天及以上,则乙方自愿支付按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的违约金给甲方”。现原告自动下调为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更正为未还的代垫借款本金85032.8元,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以其名下浙J×××××汽车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现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5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本案案件类型、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及律师尽职程度等具体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1405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6日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邵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邵臻提供的浙J×××××号奥迪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邵臻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4元,由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96元,由邵臻负担2618元。公告费650元,由邵臻承担,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予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浙江锐拓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邵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