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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耿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蜀萍,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左营村。法定代表人:郑滔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尚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充分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原判认定银鹏公司尚欠货款50135.96元是错误的。2016年6月22日,尚井公司业务负责人孙雪松与银鹏公司项目负责人苏奎经过对账确认供货总金额50135.96元,该对账单确认的是供货量,不是欠款金额。2016年3月29日、4月10日,尚井公司业务负责人孙雪松从银鹏公司处两次收取共计11000元的货款(现金6000元和5000元),在一审是银鹏公司也提出了该主张,在货款总额中减除已支付的款项,未付货款金额应为39135.96元;二、原判认定银鹏公司违约,而没有确认尚井公司违约是错误的。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为6万余元,尚井公司未如实按约定数量进行供货,构成违约。另外,按双方约定,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尚井公司应接受银鹏公司的退货,其未接受退货构成违约;三、本案的买卖合同系尚井公司提供个格式合同,只约定了银鹏公司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尚井公司的违约责任,该格式条款加重银鹏公司的义务而明显排除了尚井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属无效条款;四、原判判令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尚井公司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格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尚井公司没有提交由此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五、按合同约定,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尚井公司应接受退货申请,银鹏公司正在整理需要退货的货物,应从货款中扣除退货金额。尚井公司辩称:1.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如果是现金支付,则必须由乙方(尚井公司)指派专人持公司盖章的授权书及盖章收据到甲方(银鹏公司)财务部门领取,否则出现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银鹏公司并没有出具收据及授权委托,故不认可该11000万元是付尚井公司货款;2.任何一个工程供货中,备注里报价单的数量都是不确定的。都是以实际供货为准,尚井公司不存在供货不足的违约行为;3、合同条款是经过双方互相确认的,如果银鹏公司有异议的话,可以签订前提出,既然其未提异议并签字盖章,则合同就是生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退货是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退,但现在时间已经过了一年多,不能予以退货。尚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鹏公司支付货款50135.96元;2.银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尚井公司与银鹏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银鹏公司向尚井公司购买沉泥井等产品,货款在2016年6月20日全部付清。2016年6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银鹏公司尚欠尚井公司货款50135.96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尚井公司已按约供货,银鹏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尚井公司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银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尚井公司支付货款50135.9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22日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为652元由银鹏公司负担。二审期间,银鹏公司提交:1.收条两份,欲证明尚井公司业务负责人孙雪松分两次收货款共计11000元;2.退货统计,欲证明银鹏公司需退货6656.38元,尚井公司一直未答复。经质证,尚井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未给孙雪松授权收款;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退货是银鹏公司单方确认。本院认为,尚井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银鹏公司观点下文综合评述;证据2系银鹏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银鹏公司主张的“退货”是否成立下文综合评述。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确认,银鹏公司和尚井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货款于2016年6月20日全部结清;如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仍未付款,自该日起银鹏公司应向尚井公司支付该笔应付款项每天3‰的违约金。孙雪松作为尚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签字。2016年3月29日和4月10日,孙雪松出具二份《收条》,分别载明其收到银鹏公司尚源郦枫桦园项目部材料款6000元、5000元。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孙雪松收取的11000元是否应作为本案货款进行扣减?银鹏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是否应当予以扣减?违约金应按何标准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孙雪松作为尚井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了签字,且该笔业务一直由孙雪松代表尚井公司在进行,故银鹏公司有理由认为孙雪松系尚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鹏公司有理由相信孙雪松有权代表尚井公司收取本案合同项下货款,该11000元应从应付货款中进行扣减。至于收据的开具,系尚井公司的义务,其不能以此否认银鹏公司支付的货款。因银鹏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此举证,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该项还款事实未予认定,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但因银鹏公司在一审中不积极履行其举证责任,在二审中方提交证据导致对该事项改判,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银鹏公司自行承担。对于银鹏公司主张的退货,双方明确约定2016年6月20日前全部结清款项,且双方在2016年6月22日进行了对账,买卖数量、价款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于2016年6月22日固定,在此后银鹏公司非因质量问题主张退货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在银鹏公司按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其并不产生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双方所约定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但尚井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仅主张违约金10027.2元,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判令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至还清款项的违约金,按此计算现违约金已超过尚井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10027.2元,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二、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尚井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135.96元及违约金100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为652元由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1304元由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方云红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