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常娥与王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常娥,王瑶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856号原告王常娥,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斌、邓雄坤,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瑶光,男,汉族,双峰县人,司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智,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本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常娥与被告王瑶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平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耀芳、人民陪审员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浪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娥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邓雄坤,被告王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常娥诉称:2016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王瑶光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双峰走马街镇老街地段时碰撞到步行的原告王常娥,造成原告王常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瑶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王瑶光驾驶的湘K×××××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常娥医疗费38324.31元、护理费1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常娥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王常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6)02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常娥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瑶光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6、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7、双峰走马街镇和民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王瑶光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王常娥为躲避一家正开张的店铺放鞭炮,突然跑到路中间而造成,故原告王常娥应负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2、被告王瑶光驾驶的湘K×××××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王瑶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单的复印件;3、交通事故放车协议的复印件;4、收据的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算有异议。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6年7月13日9时40分许,被告王瑶光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中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双峰走马街镇老街地段时碰撞到行人原告王常娥,造成原告王常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Y(2016)029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瑶光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常娥无责任。二、原告王常娥2016年7月13日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临床诊断:1、双下肢大面积皮肤肌肉挫裂伤撕脱伤。2、左腓骨下段、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第2趾中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休克。4、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5、左腓骨上段骨折。6、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固定一月,定期复查左膝X片,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左小腿皮损处按时换药消毒,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3月20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常娥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端骨折,左侧腓骨下段及内踝开放性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肌肉挫裂伤撕脱伤植皮术后,愈后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在70%左右,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在90%左右,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常娥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依赖二人。5、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王瑶光驾驶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8日00时起至2017年1月7日00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瑶光已支付原告王常娥医疗费35000元。五、由此对原告王常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324.31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的医疗费用38324.31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188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常娥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住院期限间护理依赖二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修理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1天。故原告王常娥的护理费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81天×2人=1886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9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常娥系农村居民,已年满7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王常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930元/年×5年×20%=1193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1天。故原告王常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1天×60元/天=486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法医鉴定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王常娥合理经济损失86974.3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瑶光安全意识不强,临危措施不力,对道路上动态估计不足,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常娥无责任。因此原告王常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瑶光赔偿。现被告王瑶光驾驶的湘K×××××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常娥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常娥的医疗费383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498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常娥的护理费18860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0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079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6184.31元,由被告王瑶光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常娥的经济损失86974.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790元。由被告王瑶光赔偿36184.31元(已支付3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常娥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瑶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秋审 判 员 张耀芳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