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原,曾用名姚华,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北省来凤县。2017年5月23日因吸毒被玉环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市看守所。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姚原在本市楚门镇筠岗村后环溪96号其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杨某、“郑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姚原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杨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姚原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蔡某、杨某、“郑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姚原在本市楚门镇筠岗村后环溪96号其暂住处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蔡某、梁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原法制观念淡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姚原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