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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义群与重庆欣昱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勇卓物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义群,重庆欣昱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新先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勇卓物资有限公司,卢猛,卢芹,文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义群,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欣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兴隆街50号3幢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941943F。法定代表人:魏欣,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重庆新先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村A宗D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6232274F。法定代表人:卢芹。原审被告:重庆勇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北路269号东和春天7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47010K。法定代表人:文红。原审被告:卢猛,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卢芹,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文红,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上诉人罗义群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欣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昱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新先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先成公司)、重庆勇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卓公司)、卢猛、卢芹、文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09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义群上诉称,本案并非合同转让,而是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并未一并转让,故原合同中管辖约定对受让人没有效力,且原审原告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渝中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欣昱公司提起诉讼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新先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新先成公司贷款550万元;同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又与卢芹、罗义群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卢芹、罗义群等人对前述债务提供担保。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新先成公司发放贷款后,新先成公司未依约偿还。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欣昱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对新先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欣昱公司。现欣昱公司请求判令新先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等,勇卓公司、卢猛、罗义群、卢芹、文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新先成公司、罗义群等未履行其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引发的纠纷,欣昱公司基于前述合同的债权受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对受让人欣昱公司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罗义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