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寿珍与张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珍,张德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093号原告:陈寿珍,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宗,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峰,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忠,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寿珍与被告张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宗、被告张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寿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德峰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82927.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6时许,陈寿珍驾驶摩托车从措庄加油站出来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德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陈寿珍受损,车辆部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陈寿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德峰辩称,该事故为陈寿珍违法驾驶、操作不当造成,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6许,陈寿珍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从加油站出来由西向东行驶,与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德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致陈寿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陈寿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德峰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陈寿珍主张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610元,提供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张德峰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陈寿珍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寿珍驾驶的机动车与张德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寿珍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陈寿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寿珍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德峰辩称陈寿珍违法驾驶、操作不当,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陈寿珍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22932.44元。陈寿珍主张交通费1000元,张德峰辩称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430元。陈寿珍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000元。张德峰辩称陈守珍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定残时,陈寿珍不满66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1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寿珍主张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不予重复计算。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陈寿珍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22932.44元、伤残赔偿金13954×15年×10%=20931元、护理费64.31元/天×120天=7717.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43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合计156320.6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寿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17.20元、伤残赔偿金20931元、交通费430元,合计39078.20元;二、被告张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30%、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寿珍医疗费112932.44元、营养费27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合计117242.44元×30%=3517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20元,减半收取计936.6元,由被告张德峰负担9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进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