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6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袁润林、汪卫来、李保平、汪杨、冯娜、汪艳娜与黄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锦峰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润林,汪卫来,李保平,汪杨,冯娜,汪艳娜,黄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锦峰汽车运输队,杨卫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6民初853号原告袁润林(系受害人汪振书生前之妻),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汪卫来(系受害人汪振书之父),男,192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保平(系受害人汪振书之母),女,192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汪杨(系受害人汪振书之子),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润林、汪卫来、李保平、汪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娜(系受害人汪振书之长女),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汪艳娜(系受害人汪振书之次女),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娜、汪艳娜的委托代理人汪杨(系冯娜、汪艳娜之弟),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杰,男,1976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临汾国贸中心*座**层。负责人毕永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民,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寇雪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锦峰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贾得乡小贾村。负责人张建峰,系该运输队总经理。原告袁润林、汪卫来、李保平、汪杨、冯娜、汪艳娜与被告黄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锦峰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杨、原告袁润林、汪卫来、李保平、汪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国及原告冯娜、汪艳娜的委托代理人汪杨与被告黄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检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6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李卫卫驾驶晋A166**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晚20时45分许行驶至397km+800m路段时,将横过马路行人汪振书撞飞后摔倒到对向车道,被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黄杰驾驶的晋LB88**号重型半挂车碾压致汪振书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李卫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杰承担次要责任、汪振书无责任。为抢救汪振书支出抢救费267元,支出停尸、检尸等费用11600元。经核实事故车辆晋LB88**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锦峰汽车运输队名下,实际车主为黄杰,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运输队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殡仪馆的停尸等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当重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黄杰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所以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晋LB88**/晋LM8**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3、晋LB88**/晋LM8**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黄杰的驾驶证复印件;4、汪振书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5、汪振书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二张;6、殡仪馆收据复印件一张;7、汪振书的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汪卫来、李保平户口本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第1、2、3、4、5五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其他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其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李卫卫驾驶晋A166**号/晋AN5**挂重型半挂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7KM+800M处(绥德县四十里铺镇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汪振书撞飞后,汪振书摔到对向车道,被被告黄杰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LB88**号/晋LM8**挂重型半挂车碾轧致汪振书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李卫卫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杰承担次要责任、汪振书无责任。被告黄杰驾驶的晋LB88**号/晋LM8**挂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运输队名下,并以被告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给晋LB88**号/晋LM8**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晋A166**号/晋AN5**挂重型半挂车以清徐县同利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和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汪振书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急救费267元。原告汪卫来、李保平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汪振林(已逝)、汪振书、汪振仁、汪振华,原告汪卫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汪振书(生前)与原告袁润林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汪杨、原告冯娜、原告汪艳娜,均已成年。原告支付检尸费300元,停尸费1500元,穿洗整容费7000元,出现场费2800元,共计11600元。为此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汪振书被李卫卫驾驶的晋A166**号/晋AN5**挂重型半挂车撞飞后,被被告黄杰驾驶的晋LB88**号/晋LM8**挂重型半挂车碾压,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原告亲属汪振书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汪振书的抢救费267元,符合该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568800元,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440元,汪振书出生于1957年12月18日,2017年2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568800元,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28448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陕西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896元,6个月为28448元,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住宿发票,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亲属汪振书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由于李卫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黄杰负次要责任,故酌情赔偿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汪卫来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9369元标准计算,原告李保平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568元标准计算。原告汪卫来出生于1927年11月22日,原告李保平出生于1927年5月17日,均已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虽然其生育有4个子女,已去世一人,故应除以3,故原告汪卫来的为32282元(每年19369元乘以5年除以3);原告李保平的为14280元(每年8568元乘以5年除以3),共计46562元。原告请求赔偿检尸费300元,停尸费1500元,穿洗整容费7000元,出现场费2800元,共计11600元,因停尸费、穿洗整容费、出现场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检尸费300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67元,去掉由晋A166**挂号半挂车在交强险中赔偿13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A166**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33.5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615362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6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8448元、检尸费300元,共计674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LB88**号半挂车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去掉应由晋A166**号半挂车在交强险中赔偿的110000元外,不足的部分454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36233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黄杰、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67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4562元,本院认定46562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尸费等11600元,本院认定300元的检尸费为合理费用,其它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定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润林、汪卫来、李保平、汪杨、冯娜、汪艳娜请求赔偿的合理医疗费267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15362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检尸费300元,共计6743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246366.5元(包括在交强险中赔偿110133.5元,其中赔偿医疗费用133.5元)。二、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锦峰汽车运输队、黄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润林、汪卫来、李保平、汪杨、冯娜、汪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建飞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人民陪审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雷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