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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王林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王林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124号原告: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内。负责人:饶芃,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自来,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林霞,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系被告丈夫),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现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王林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都、程自来,被告王林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8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却自2016年5月起未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影响了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资金运转和小区的建设,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众多业主的利益。被告王林霞辩称,首先,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我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次,我家房屋漏水的问题应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我在2012年购买了玉虹世纪名城小区顶层的房子,2014年发现房屋存在漏水、渗水问题,之前为我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福建兴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就会采取加盖石棉瓦等措施,2015年10月原告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我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均未得到处理,且我去年向原告交物业费时,原告的负责人饶芃承诺会解决我房屋屋漏的问题,但后来原告的负责人饶芃一行人到我家催缴物业费时又称我家屋顶漏水不属于原告的管理服务范围,故我自2016年5月起就未再交纳物业费。最后,根据2017年国家物业收费标准指导意见,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过高。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物业费是参照玉山县其他小区收取的物业费标准,根据业主房屋面积,按每平方0.5元计算的。因为之前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即福建兴大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走了,所以原告才从2015年10月开始接管小区的物业服务,且原告收取的物业费均用于小区的管理服务需要,从上年度结算的情况看,收支大体平衡,如有结余,余款仍将用在小区的公共服务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成立,并经玉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原物业公司撤离后,原告自2015年10月起自管小区物业,对小区的电梯等公共设施设备和小区绿化带等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聘请保洁及安保人员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等,并根据业主房屋面积大小,按0.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16年5月起未支付物业费共814元,原告向被告催交该费用,被告以原告未对其所住的顶层房屋屋顶漏水、渗水问题采取措施为由拒交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业主缴费清单、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而与相关人员签订的保安合同、保洁员合约,保安、保洁员、电工、清运员、管理员及收费员的工资表,以及小区绿化、搭建电瓶车棚的费用、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费等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规定,业主可以自管物业,而业委会是经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业主实施自治性管理组织,业委会自行管理物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有权自行管理涉案小区的物业。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该小区实行业主自治以来,原告实际履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即对涉案小区公共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上述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再次,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是用于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并非意在牟利,而更多的是体现为小区全体业主服务的宗旨,且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故被告也应按其他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最后,原告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绿化管理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办公费等方面,属于公共性服务收费,被告辩称中陈述的其屋顶漏水、渗水的问题,不构成被告拒交物业费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林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玉山县冰溪镇玉虹世纪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物业费人民币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