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佘正蛟申请执行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佘正蛟,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412号申请执行人佘正蛟,男,196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被执行人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石桥镇新街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2009465883G。法定代表人肖健,系该镇镇长。佘正蛟申请执行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支付申请人佘正蛟工程款800000元,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74000元,2016年10月1日之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721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未自动履行义务,佘正蛟向本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13140元,上述合计1093861元及相应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已支付执行款100000元,对下余执行款(含利息)定计划在2018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经查,被执行人盘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佘正蛟同意终结下余执行款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书下余执行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大禹审判员 杨 恒审判员 张天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