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胥金全、李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胥金全,李学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857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负责人:庞兴华,该仁加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一,该仁加信用社职工。被告:胥金全,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李学英,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胥金全之妻。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诉被告胥金全、李学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金全、李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胥金全和共同借款人李学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13年11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的利息9104.46元及2017年6月30日起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391%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胥金全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房屋修建。同日,原告与被告胥金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1.0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赔偿责任等。被告胥金全取得借款后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31日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胥金全拒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胥金全、李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胥金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用于房屋修建,按季结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225‰(即年利率为11.0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同日,被告胥金全、李学英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胥金全全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胥金全拒签,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9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104.46元。另查明,被告胥金全与被告李学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共同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5年11月2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12月3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7年6月29日胥金全2万元借款欠本息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与被告胥金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胥金全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胥金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胥金全、李学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胥金全向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被告李学英作为其配偶,愿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并在《共同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原告要求被告胥金全、李学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除诉讼费之外的一切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胥金全、李学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金全、李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9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9104.46元以及2017年6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4.39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加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胥金全、李学英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