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政初字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2015)长中行政初字00378号原告肖某某等42人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田某某,赵某某,成某某,黄某某,章某某,禹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邹某某,颜某某,熊某某,任某某,向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江某某,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侯某某,余某某,彭某某,柳某某,廖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涂某某,龚某某,欧阳某某,周某某,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政初字00378号原告肖某某,女,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田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赵某某,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成某某,女,194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黄某某,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章某某,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禹某某,女,194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黄某某,女,195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潘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胡某某,男,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邹某某,男,194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颜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熊某某,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任某某,男,1976年6月21日,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曾家湾。原告黄某某,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向某某,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万某某,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江某某,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黎某某,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新市街。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李某某,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罗某某,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陈某某,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侯某某,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余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彭某某,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柳某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廖某某,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宋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邹某某,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谢某某,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涂某某,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龚某某,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东瓜山。原告欧阳某某,女,194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8与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李某某,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市街。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谢进,区长。委托代理人陈文君,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周明勤,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书妮,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肖某某等42人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心区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等42人诉称,一、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友阿公司至今没有完全理顺劳动关系,友阿公司并未合法取得长机的财产权。2、长机于2007年2月14日出让本单位国有划拨地给友阿公司的行为违法。3、原告所居住的地块还属于长机名下,原告是长机的合法职工,其是房屋征收决定的被征收人。二、天心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征收条例规定,天心区政府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在本次棚改项目范围内有部分房屋因国企改制导致房屋产权不明确,部分房屋也未进行价值评估,天心区政府的征收行为明显违法。综上,请求:一、撤销长政复决字[2015]第7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定其认定事实错误;二、撤销天政征[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判定征收决定违法;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心区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中只有田某某、谢绍利、潘某某3人是被征收人,其他39名被答辩人系友阿公司单位自管产承租人,不是涉案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其不是适格原告。二、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肖某某等42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某某补偿。《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产权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由产权单位对征收项目范围内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费用在所获补偿安置款中列支。本案中,只有田某某、谢绍利、潘某某3人是被征收人,本院在(2013)长中行征初字第00334号案件中,已经对被告天心区政府作出的天政征[2015]5号《房屋征收决定》得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确认被告天心区政府作出该公告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征收程序合法、正当,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44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因此,本案所诉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田某某、谢绍利、潘某某的起诉。本案中另外的原告肖某某等39人均为单位被征自管产承租人。根据涉案被征房屋权属登记来看,原告肖某某等39人不属于涉案被征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天心区政府对房屋产权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无权直接就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肖某某等39人还提出,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合法获得长沙机床厂的资产,且其现住单位公房应按企业相关改制政策改为私房,并由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等39人所提上述意见系企业改制所涉政策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且无论友阿公司是否合法取得长沙机床厂的资产,不影响涉案被征房屋属于单位自管产这一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田某某、赵某某、成某某、黄某某、章某某、禹某某、黄某某、潘某某、胡某某、邹某某、颜某某、熊某某、任某某、黄某某、向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江某某、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侯某某、余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柳某某、廖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涂某某、龚某某、欧阳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天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