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先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先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88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先进,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7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先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鄂0103刑初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先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先进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7年4月18日23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交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11克贩卖给张曦,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3、户籍资料;4、通话及短信截图;5、扣押笔录及清单;6、称量笔录;7、取样笔录;8、证人证言;9、鉴定意见;10、视听资料;11、被告人供述。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先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江先进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江先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上诉人江先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先进于2017年4月18日23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范湖交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1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先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江先进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江先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江先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江先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永祥审判员 陈丽敏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云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