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建伟与徐苗申、叶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伟,徐苗申,叶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985号原告:吴建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青田县,现住青田县。被告:徐苗申,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岩下村村长,住青田县。被告:叶永娟,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家务,住青田县。原告吴建伟与被告徐苗申、叶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建伟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徐苗申、叶永娟连带归还借款178000元及利息72090元(自2015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共计27个月。按月息1.5%计算,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觉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苗申、叶永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苗申与叶永娟于2003年10月22日结婚,于2016年7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曾与被告徐苗申一起开设公司承包工程,后被告徐苗申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经过结算,被告徐苗申应当支付给原告155000余元。因为被告未付款,原、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重新结算,将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后计入本金,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178000元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徐苗申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表复印件、以及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苗申结欠原告吴建伟1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徐苗申合意将结欠的款项转化为借款,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此原告与被告徐苗申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对已经结欠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计入本金后再按照月利率1.5%计算复利,因利息加上复利的总和未超过月利率2%,本院允许结欠的利息计入本金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虽然原告与被告徐苗申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并给予合理的准备时间后,被告徐苗申应当还款。现原告经催讨后诉至本院,视为合理准备时间届满,被告徐苗申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有利息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仍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继续计算。两被告虽然已经离婚,但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被告叶永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徐苗申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永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苗申、叶永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苗申、叶永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建伟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被告徐苗申、叶永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觉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