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陶井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井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井瑞,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井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井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井瑞于2017年4月20日20时33分许,饮酒后驾驶×××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北十条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陶井瑞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16毫升/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井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井瑞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井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陶井瑞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井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月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剑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