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来风宝与张士东、宁春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风宝,张士东,宁春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363号原告:来风宝,男。被告:张士东,男。被告:宁春贞,女。原告来风宝与被告张士东、宁春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风宝,被告张士东、宁春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士东、宁春贞付还加工费158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3月1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纸袋,共计加工费10830元。被告还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张士东、宁春贞辩称,1.欠款属实,但原告加工的纸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2.所欠金额也不对,没有扣除原告所用的胶水钱;3.因原告加工的纸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加工费也没有结算。来风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加工费结算单11张、押金条1张,张士东、宁春贞无异议,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士东、宁春贞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起,来风宝为张士东、宁春贞加工纸袋。2016年11月4日,张士东收取来风宝加工纸袋押金5000元。后,来风宝开始为张士东、宁春贞加工纸袋,来风宝将加工的纸袋交付给张士东、宁春贞后,张士东、宁春贞向来凤宝出具加工费结算单,期间,张士东、宁春贞共向来风宝出具加工费结算单11张,加工费共计10829.72元。来风宝不再为张士东、宁春贞加工纸袋后,请求张士东、宁春贞给付加工费及退还押金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来风宝为张士东、宁春贞加工纸袋,来风宝将加工好的纸袋交付给张士东、宁春贞后,张士东、宁春贞应当按照加工费结算单给付来风宝加工费。因来风宝不再为张士东、宁春贞加工纸袋,张士东、宁春贞收取的押金5000元应当退还给来风宝。张士东、宁春贞的辩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士东、宁春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来风宝加工纸袋押金5000元;二、张士东、宁春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来风宝加工费10829.72元;三、驳回来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张士东、宁春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战祥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