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亦敏、姚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亦敏,姚建华,黄兆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再3号原审原告:潘亦敏,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原审被告:姚建华,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审被告:黄兆敏,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审原告潘亦敏因与原审被告姚建华、黄兆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浙02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在执行(2009)甬象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一案时发现为原审被告姚建华提供担保的“黄兆敏”并非原审被告黄兆敏,原审被告黄兆敏并未给原审原告潘亦敏与原审被告姚建华间借款提供担保,原审被告黄兆敏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黄兆敏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原审被告姚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潘亦敏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撤销本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审被告黄兆敏对上述借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黄兆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原审被告姚建华追偿;三、驳回原审原告潘亦敏对原审被告黄兆敏的起诉。原审诉讼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原审被告姚建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翁 羽审判员 包丽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宏丹 关注公众号“”